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正雄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5日,於10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林正雄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正雄因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後,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所穿著外套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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