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6日晚上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王文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0293公克、0.0324公克、0.0152公克,合計共0.076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0293公克、
0.0324公克、0.0152公克,合計共0.0769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