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晉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3號、107年度偵字第8520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35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晉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柳晉唯、 陳猷壬 與 吳弘毅 (陳猷壬、吳弘毅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渠等與所屬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 王秀玲 、 許志煌 、 廖仕源 、 王梅招 及廖 玉味 等人施以詐術,致王秀玲等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陳猷壬,再由柳晉唯駕駛租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猷壬,一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迨至同日下午18時許,渠等至高鐵台南站搭載吳弘毅後,陳猷壬即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與吳弘毅。 嗣渠 等於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中油加油站,為警盤查而逃逸,經警於同年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拘提柳晉唯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煌、王梅招、王秀玲及 廖玉味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營分局、善化分局及歸仁分局移送、王秀玲及廖仕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晉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吳憲德 、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玲、許志煌、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在警詢中所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可證(見警一卷第6至13頁、偵一卷第32至34頁、警三卷第5至7頁、警四卷第7至9頁),亦有提款交易明細、8276-TG號汽車租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王秀玲、廖仕源、王梅招、廖玉味之匯款資料、王梅招提出之存摺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7年4月25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70001475號函(人頭帳戶 蔡鈞臻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4月18日合金潭子字第1070001126號函(人頭帳戶 陽皓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4月17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34號、107年4月3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17號函(人頭帳戶 邱子晏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0316專案查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詐欺車手案件時序表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7年6月6日(107)國世館前字第180號函各1份、全聯超市民治店ATM提領影像4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6至
19、21至34、40、48、53、54頁、警二卷第12至20頁、警三卷第10至12、14至41頁、警四卷第23至27、34頁、警五卷第26至30、38至41頁、偵一卷第8至12、18至21、39頁、偵二卷第301至304頁、偵三卷第195至198、257、2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陳猷壬、吳弘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共犯陳猷壬、吳弘毅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於107年3月16日許持人頭帳戶邱子晏、蔡鈞臻、陽皓然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就各被害人間,被告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雖輕,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食髓知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自省其行為不當,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併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受損金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及自述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被告提領詐欺贓款後,隨即交予共犯吳弘毅,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被告柳晉唯所處之罪│││││臺幣)│刑││││├────────┤│││││人頭帳戶││├──┼───┼──────────┼────────┼─────────┤│1│王秀玲│107年3月16日10時許,│107.3.16.10:53│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3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假冒前鄰居名義,以├────────┤期徒刑壹年貳月。││││電話向王秀玲之夫借款│000-000000000000│││││。並由王秀玲匯款。│邱子晏││├──┼───┼──────────┼────────┼─────────┤│2│許志煌│107年3月16日10時44分│107.3.16.11:40│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15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電,假冒友人名義,以├────────┤期徒刑壹年陸月。││││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7││││││蔡鈞臻││├──┼───┼──────────┼────────┼─────────┤│3│廖仕源│107年3月16日11時06分│107.3.16.11:51│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電,假冒友人名義,以├────────┤期徒刑壹年貳月。││││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邱子晏││├──┼───┼──────────┼────────┼─────────┤│4│王梅招│107年3月15日、16日中│107.3.16某時│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25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電,假冒親友名義,以├────────┤期徒刑壹年陸月。││││電話借款。│000-000000000000││││││1││││││陽皓然││├──┼───┼──────────┼────────┼─────────┤│5│廖玉味│107年3月15日,接獲詐│107.3.16.13時許│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7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友人名義,以電話向廖├────────┤期徒刑壹年肆月。││││玉味之夫借款,並由廖│000-000000000000│││││玉味匯款。│邱子晏││└──┴───┴──────────┴────────┴─────────┘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人頭帳戶│提款數額(新臺││││││幣)│├──┼───────┼───────────┼─────────┼───────┤│1│107.3.16.12:06│南投縣○○鎮○○路○段│000-000000000000│10,000元││││2051號統一超商社寮店│邱子晏││├──┼───────┼───────────┼─────────┼───────┤│2│107.3.16.12:13│南投縣○○鎮○○路○段│同上│20,000元││││58號統一超商竹秀店│││├──┼───────┼───────────┼─────────┼───────┤│3│107.3.16.12.41│嘉義縣竹崎農會鹿滿分部│同上│19,000元│├──┼───────┼───────────┼─────────┼───────┤│4│107.3.16.13:10│臺南市○○區○○路142│000-0000000000000│20,000元2筆││││號全聯超市白河店│蔡鈞臻││├──┼───────┼───────────┼─────────┼───────┤│5│107.3.16.13:21│臺南市○○區○○路395│同上│20,000元││││號土地銀行白河分行│││├──┼───────┼───────────┼─────────┼───────┤│6│107.3.16.13:31│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同上│20,000元││││厝2-56號統一超商 鈺善 ││││││店│││├──┼───────┼───────────┼─────────┼───────┤│7│107.3.16.13:39│臺南市○○區○○路○○號│同上│20,000元││││全家超商白河昶興店│││├──┼───────┼───────────┼─────────┼───────┤│8│107.3.16.13:50│臺南市後壁區福安里下寮│同上│20,000元2筆││││102-16號後壁安溪寮郵局│││├──┼───────┼───────────┼─────────┼───────┤│9│107.3.16.14:19│臺南市○○區○○路○○號│同上│9,900元││││1樓全家超商新營中興店│││├──┼───────┼───────────┼─────────┼───────┤│10│107.3.16.14:23│臺南市○○區○○路316│000-0000000000000│20,000元││││號新營新進路郵局│陽皓然││├──┼───────┼───────────┼─────────┼───────┤│11│107.3.16.14:32│臺南市○○區○○路5-1│同上│20,000元││││號全聯超市民治店│││├──┼───────┼───────────┼─────────┼───────┤│12│107.3.16.14:56│臺南市○○區○○里00號│同上│20,000元2筆││││安定區農會│││├──┼───────┼───────────┼─────────┼───────┤│13│107.3.16.15:04│臺南市安定區安定339之3│同上│20,000元2筆││││號全家超商安定保安店│││├──┼───────┼───────────┼─────────┼───────┤│14│107.3.16.15:14│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港子│同上│20,000元││││尾37-28號統一超商│││├──┼───────┼───────────┼─────────┼───────┤│15│107.3.16.15:18│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356│同上│10,000元││││-1號安定農會港口分部│││├──┼───────┼───────────┼─────────┼───────┤│16│107.3.16.15:47│統一超商小北店│000-000000000000邱│20,000元│││││子晏││├──┼───────┼───────────┼─────────┼───────┤│17│107.3.16.15:52│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同上│20,000元│├──┼───────┼───────────┼─────────┼───────┤│18│107.3.16.16:00│臺南市○區○○路○○○號│同上│10,000元││││全家超商德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