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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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請人許○○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莊○○相對人莊○○關係人莊○○
莊○○兼上一人代理人許○○關係人莊○○
莊○○共同法定代理人許○○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單獨執行其職務。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身心現況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29344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雖肢體方面尚能自行翻身、坐起,並得於他人陪伴下行走,然其理解力有顯著障礙,日常用語及基本事物均無法認知與辨識,表達多文不對題、含糊其詞,經檢測其簡短智能落於缺損範圍。又其記憶、定向感、判斷與問題解決、社區活動、家庭嗜好及個人照顧之功能表現均不佳,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且回復可能性極低,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至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且均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得分工合作協助相對人之日常照顧、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等事宜,以達車之兩輪、鳥之雙翼此相輔相成之效,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參酌聲請人與全體關係人之意見及聲請人與關係人戊○○共同出具之共同監護分責項目表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監護人各自之單獨執行職務範疇,擬定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
一、戊○○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㈠保管乙○○所有金融卡、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活期存款,並代為受領乙○○於另案民刑事案件經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而得受領之金額。㈡負責乙○○之商業保險等相關事宜。㈢關於乙○○之現金存款即其保險理賠金,於113年9月10日時之結餘為新臺幣(下同)3,720,832元,扣除乙○○及己○○於車禍事故前之共同存款80萬元與戊○○所代墊之醫療費20萬元後,尚餘2,720,832元,此部分金額由戊○○負責管理(按:上述各金額係依聲請人與關係人戊○○提出之共同監護分責項目表所載)。㈣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自上述金額中交付7萬元予己○○,以為乙○○醫療費與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清償以及丁○○與丙○○之扶養費、日常生活費、教育費、家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二、己○○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㈠負責乙○○居住、身體、醫療照護之決定事項,並保管乙○○之身分證與健保卡。㈡就乙○○是否須開刀、手術等重大醫療行為,以及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等類此性質之醫療決定。㈢負責乙○○之訴訟、非訟等相關法律事務代理行為。㈣負責乙○○名下所有機車之日常管理,包含保險、維護、買賣過戶等相關事宜。㈤負責乙○○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等相關事宜。㈥於前開2,720,832元用罄後之乙○○醫療費、丁○○與丙○○扶養費之必要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宜。㈦除上述戊○○得單獨執行職務之範圍外,其餘有關乙○○之事務,概由己○○單獨執行及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