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陳應康
被   告  林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2月14日經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婚字第1306號判決判決兩造離婚,由被告擔任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即訴外人 陳文紳陳嘉緯 之監護人。嗣兩造所生之長子
即訴外人陳文紳於97年9月就讀於東南科技大學,被告屢向
原告催討給付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原告則於97年8月11
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843元、97年9月13日給付被
告17,100元、98年2月13日給付被告66,843元、98年8月24
日給付被告66,000元、99年2月24日給付被告66,000元、99
年8月21日給付被告66,843元、100年2月11日給付被告50
,000元、100年2月11日給付被告3,000元、100年8月26
日給付被告56,000元、101年1月31日給付被告53,000元,
是原告就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部分業已給付共計497,629
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訴外人陳文紳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期
間為中低收入戶身分,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得減免之,是
被告受有原告為給付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497,629元無法
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629元。
㈡對被告答辯稱:兩造係因判決離婚,離婚判決業已參考兩造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而該判決未就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部
分予以說明,則原告僅須依判決給付撫養費,實無須就該離
婚協議書再為給付;且兩造間於日前有一確認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之訴訟,鈞院於106年度訴字第4948號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該協議書為無效,是被告辯稱依離婚協議書原告尚
須給付費用云云,實屬無據。據此,原告給付被告497,629
元之目的為給付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然被告因無須繳納
訴外人陳文紳之學雜費而受有利益,實無法律上原因,且與
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497,629元。
二、被告答辯稱:離婚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本件原告應按月給付
予原告訴外人陳文紳、陳嘉緯之扶養費各10,000元;又兩造
於93年8月1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款約定就兩
子之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須由原告負責,是原告本
須向被告給付兩造所生二子之學雜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
查原告於離婚前即對被告及兩造所生之二子不聞不問,被告
生活窘迫,方於判決離婚後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身分,縱因被
告受有社會福利而得減少其子之學雜費支出,仍不得免除原
告應為之給付撫養費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6267號亦同此認定;復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均用
於訴外人陳文紳之通訊費、住宿費、書本費、醫療費、健保
費等日常生活必須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各該年度匯款之學雜費及訴外人陳文紳實
際支出之學雜費等,業據其提出被告收取原告學雜費明細表
、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訴外人陳文紳學雜費
證明書(97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8年度第1學期、第
2學期、99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100年度第1學期、
第2學期)等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被
告對於原告有給付學雜費乙情並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被告收取原告所匯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若可?其金額若干?茲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主張其得以收取原告所匯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文紳學
雜費之款項,無非係以卷附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5點約定「
兩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需由男方負責支付,男方
不得藉故拒絕」為據(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渠等係於94年2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婚字第1306號判決判決兩造離婚,是關於兩造離婚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須參酌上開離婚判決以資認定。查上開離婚判決
主文第五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陳應康)應自本案監護權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陳文紳、陳嘉緯成年時
為止,按月於5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文紳、陳嘉緯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參見本院卷第117頁),是關於
扶養費部分,法院於參酌兩造上開離婚協議書下,而為上開
認定,然此部分僅扶養費之費用,核與原告是否需負擔子女
之學雜費無涉。觀諸卷附離婚協議書雖因無見證人及兩造未
於93年間辦理離婚登記而不生離婚之效力,惟兩造簽署該份
離婚協議書之過程,渠等確有討論離婚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真意,是該份離婚協議書雖因無見證人及前往辦理離婚登
記而不生離婚之效力,然就「兩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
費,需由男方負責支付,男方不得藉故拒絕」部分,仍為有
效,是原告依約自應給付兩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
僅此部分之負擔應視兩子之學費、學雜費之支出金額實支實
付,於此核先敘明。
⒉本件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文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高中學費
及大學學費都是媽媽(即被告)拿到跟爸爸(即原告)請款
,高中的學費多少伊沒有印象,記得有減免,但減免多少不
清楚,大學減免了非常多,減免後的學費不到1萬元,會減
免是因為媽媽有申請低收入戶,卷附的證明書是事後申請的
繳費證明,學雜費與住宿費是分開的,需要付的款項是學雜
費跟住宿費,這筆費用都是媽媽跟爸爸申請,由媽媽幫伊把
學雜費及住宿費繳清,伊沒有經手爸爸給的費用。印象中媽
媽是用訊息或電話向爸爸請款,得知媽媽拿了額外的錢後有
詢問媽媽,但媽媽敷衍不願意正式回答。爸爸除了給學雜費
及住宿費外,還有給扶養費,扶養費弟弟的部分也包括在內
,爸爸會一起付。伊是97年9月入學,本來應該在101年6
月畢業,但 伊延畢 ,在102年6月份拿到畢業證書,學雜費
只需付到101年6月,延畢部分只需付學分費。97、98年有
在學校住宿,後來就住在新店老家,沒有住宿費用支出。伊
在98年11月初有發生車禍,後來對方經由法院判決判賠260
餘萬元,這筆費用是匯到媽媽帳戶,所以伊認為住在新店老
家或是延畢學分費都是由伊或理賠之金額支付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被告亦自承係在陳文紳上大學
之前申請中低收入戶(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關於陳
文紳大學之學雜費等費用確因被告申請中低收入戶而有所減
免。
⒊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用以支付訴外人陳文紳學雜費,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而訴外人陳文紳則於各該學年度分別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學
雜費及住宿費,有訴外人陳文紳學雜費證明書(97年度第1
學期、第2學期、98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9年度第1
學期、第2學期、100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等資料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是訴外人陳文紳於
大學時期所支出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共計26,557元,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給付之款項,被告均用於訴外人陳文紳之通訊費、
住宿費、書本費、醫療費、健保費等日常生活必須之費用云
云,然兩造間依照卷附離婚判決及離婚協議書,原告所需支
付之款項乃扶養費及兩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由證
人陳文紳所述可知,原告除給付學雜費外,另有依約給付扶
養費,且依照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應支付者乃兩
子專科或大學之學費、學雜費,是被告應以其實際支出之學
費、學雜費向原告請款,是本件被告實際支出關於訴外人陳
文紳於大學時期所支出之學雜費及住宿費共計26,557元,逾
此範圍部分之款項,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或本
雖有法律上原因,然因中低收入戶減免學雜費後,其法律上
原因已不存在。
⒋綜上,上開逾26,557元之部分,被告受領而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超過26,557元部分即471,072元(計算式:497,629元
-26,557元=471,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1,07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一:被告實際匯款金額
┌──────┬───────┬─────┐
│日期│實際匯款金額│手續費│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97年8月11日│52,843元│17元│
├──────┼───────┼─────┤
│97年9月13日│17,100元│17元│
├──────┼───────┼─────┤
│98年2月13日│66,843元│17元│
├──────┼───────┼─────┤
│98年8月24日│66,000元│17元│
├──────┼───────┼─────┤
│99年2月24日│66,000元│17元│
├──────┼───────┼─────┤
│99年8月21日│66,843元│17元│
├──────┼───────┼─────┤
│100年2月11日│50,000元│17元│
├──────┼───────┼─────┤
│100年2月11日│3,000元│17元│
├──────┼───────┼─────┤
│100年8月26日│56,000元│17元│
├──────┼───────┼─────┤
│101年1月31日│53,000元│17元│
├──────┴───────┼─────┤
│總計:497,629元││
└──────────────┴─────┘
附表二:證人陳文紳學雜費及住宿費之實際支出
┌──┬──┬─────┬─────┬─────┐
│學│學│學雜費│住宿費│共計│
│年度│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97│1│1,344元│1,200元│2,544元│
├──┼──┼─────┼─────┼─────┤
│97│2│1,050元│1,200元│2,250元│
├──┼──┼─────┼─────┼─────┤
│98│1│1,050元│1,200元│2,250元│
├──┼──┼─────┼─────┼─────┤
│98│2│1,050元│1,200元│2,250元│
├──┼──┼─────┼─────┼─────┤
│99│1│1,050元│0元│1,050元│
├──┼──┼─────┼─────┼─────┤
│99│2│1,050元│0元│1,050元│
├──┼──┼─────┼─────┼─────┤
│100│1│1,050元│0元│1,050元│
├──┼──┼─────┼─────┼─────┤
│100│2│14,113元│0元│14,113元│
├──┴──┴─────┴─────┼─────┤
│總計:│26,5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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