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振臺
被 告 林煥雄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勞小字第8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僱傭之給付薪資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裝潢師傅,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自民
國108年6月起至7月底僱傭原告從事裝潢工作,共計30日,
然被告只支付了23日工資,尚積欠7日之工資,共17,500元
尚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不願給付,亦不
出席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乃依僱傭關係等請由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等主張曾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6月起至7
月底間共計7日之工資17,5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業據提
出工資計算明細表及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爰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
陳述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