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彬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17.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向前行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世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媗(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致告訴人林世于因而受有胸口疼痛之傷害、告訴人林○媗因而受有牙齒斷裂、嘴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11年2月10日和解成立,經核閱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確認無誤,告訴人等於111年2月17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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