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范綱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在臺東縣○○鎮○○里○○00號,查獲被告范綱皇涉犯侵占漂流木案件,因追訴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扣案之滯留木即貴重木紅檜木(下稱本案紅檜;現保管於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因於109年1月17日,察覺己身於98年間莫拉克颱風(即「八八風災」)過後,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大橋」下方卑南溪所撿拾之本案紅檜失竊,乃為警據報後,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爰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逾5年而完成,以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對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1873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偵查卷宗各1宗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係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且其犯罪成立之日依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予以認定,應為98年8月9日,是揆諸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被告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係自98年8月9日起算5年後屆滿,而得予沒收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本案紅檜)之時效期間,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同為自98年8月9日起算5年後屆滿如前,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至111年1月27日,始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東檢 熙盈 109偵2893字第1119001365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加以本案紅檜核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得予沒收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