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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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111年交訴字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立群書記官陳昭穎通譯胡哲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鶴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鶴程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更生路13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阮 金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阮金秋 之車輛又與在阮金秋右後方,由楊 鳳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楊鳳琍 人車倒地,楊鳳琍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鶴程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加停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嗣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陳昭穎審判長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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