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李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又該等「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封面有原告「台北分行」之戳章,本院顯非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本院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管轄法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