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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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93號上訴人即原告 廖詹文玉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5,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