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慧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11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涵洞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因而不慎撞及依綠燈指示,沿濱江街由北往南左轉松江路,由告訴人 閃春義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膝及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