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莊忠興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告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因希望購買代步車輛然缺乏資金,遂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原告於97年9月25日於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跨行提領原告帳戶內之60萬元,依被告指示電匯至訴外人 陳常娥 所有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清償期屆至,屢向被告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6年7月27日寄發龜山民安街郵局第09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清償債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60萬元,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之60萬元係原告自願提供被告與證人 陳嫦娥 及其他信徒共同去幫忙原告在雅加達興建辦事處等所有相費用,剩餘的20幾萬元就支付在原告委託被告借名登記坐落竹北市之房產的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惟查:
1、依當時擔任 廣懿宮 之會計即證人 梁芸甄 之證述可知,陳嫦娥並未將60萬元交給梁芸甄入廣懿宮之公帳,亦即梁芸甄並未替陳嫦娥處理過60萬元,亦不知此筆金錢之用途,至於廣懿宮舉辦組團赴峇里島「印尼海普」宗教活動之旅費係由廣懿宮向每位成員收費25,000元,是上開關於金錢之用途自與事實不符。
2、又原告為能海外建廟,遂提供竹北市不動產借名登記廣懿宮法律顧問即被告名下用作擔保建廟經費。97年伊始原告因建廟事宜與廣懿宮保持經常性互動,因建廟發生之各項費用,廣懿宮之會計皆製作帳目照會原告。然陳常娥證稱原告因伊二人「無工作」、「無收入」而慨諾允贈出國費用之詞,似主張系爭款項有屬贈與之性質,然雙方資金周轉之原因多端,證人證言不足為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之證明。況陳嫦娥證稱系爭款項既由伊自行提領管理使用,支出單據再交由廣懿宮會計梁芸甄製作公帳,顯見原告與廣懿宮間建廟經費本屬公帳性質,絕無私人贈與情事,是陳嫦娥與梁芸甄之證詞相左,無足採憑。
3、再查,陳嫦娥證述原告 惠施 60萬元款項邀伊二人赴印尼結緣支付機票、地價稅、房屋稅及建築師畫圖費等費用,被告則辯稱匯款原告是為台灣求濟公活佛的法寶袈裟與法要,去峇里島購買廟地、看風水等相關費用云云。對此證述,原告否認,蓋看風水屬堪輿之說,原告從未聞被告有為人看風水,至於廟地則是原告投資之土地亦與被告無關。再查,99年10月間原告於竹北市購買之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協議擔保廣懿宮建廟經費5578萬元,立有借名擔保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三條約明所需繳納之土地稅、房屋稅均由原告負擔,故稅款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使用97年間之匯款款項,繳納原告101年應負擔之稅款,已不合常情,自不容混為一談。另陳嫦娥提出101年至10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影本,收款行庫皆臺灣企銀二林分行蓋戳,因廣懿宮於該行設有帳戶,稅款當由廣懿宮會計代墊繳款,被告當時人在員山鄉之廣成宮,原告乃趁返台之便交付被告足額稅款,嗣廣懿宮出納即訴外人 周素琴 向原告催討稅款,原告自忖被告或未歸墊稅款,且廣懿宮並無代墊稅款之義務,遂自104年起直接匯入廣懿宮帳戶以杜爭執,然被告從未將稅單收據交付原告,陳嫦娥所提稅單並不足證明以稅款抵銷系爭款項。末查,原告未曾委託台灣建築師繪製建築圖說,證人之證言並非情實,委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69年台上字第3546號等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稱於上開日期匯款60萬元至陳常娥在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云云,但原告匯款之原因多端,借款僅為其一之可能,故不得以該匯款之事實而遽認係借款之交付。
(二)次查,依陳常娥、梁芸甄之證詞,及被告所提照片觀之,原告與證人陳常娥、梁芸甄及被告至遲於97年間已認識,原告並多次邀請被告等人赴印尼從事宗教活動,故原告陳稱不識梁芸甄何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原告曾邀請被告及陳常娥、梁芸甄等人赴印尼參訪、並從事原告在雅加達、峇里島廣泰宮辦事處之相關宗教活動,被告與陳常娥、梁芸甄等人往返雅加達、峇里島與台灣之機票費及相關開銷,俱由陳常娥從該60萬元支應之。又原告係以現金買受新竹縣竹北市之多筆房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見其資力甚豐。原告因長期僑居印尼,其上開房地100年至10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委由陳常娥自該60萬元中支應代繳。凡此俱足證原告所匯之60萬元係供被告等道場師兄弟姊妹應原告之邀,前往東南亞從事宗教活動之往返機票及相關費用,及陳常娥代原告繳納其竹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殊非原告所主張之借款,至為明瞭。故原告之主張均乏證據,其請求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7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陳常娥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有日盛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11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所附陳嫦娥之歷史交易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開60萬元係借款予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間除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須有本於借貸意思所為之金錢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貸與金額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有其一未能證明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陳常娥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被告所借貸云云,然依證人陳常娥於本院證稱:「97年8月份我們這是97年8月份我們有去菲律賓,回來後被告張先生告訴我,原告想要邀請我及另外兩位師妹去印尼結緣,因為原告在印尼做生意,想要請我們過去結緣,因為原告有發心要在印尼蓋道場,所以原告就邀請我們過去,原告會匯款60萬元到我的戶頭作為印尼結緣的機票及相關開銷的費用。被告有告訴我這些錢讓我們慢慢用。97年8月我們到菲律賓的時候,機票都是原告支付的,因為原告知道我們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之前也曾經說過我們沒有收入要如何出國,所以我覺得這筆錢就是要支付我們出國的費用。邀請我們去的人是原告,這是他親口邀請我們去的。這60萬元是我提領,但機票是我刷信用卡,後來我以這筆錢來支付,我有作帳,但是單據都是交給另一個師妹梁芸甄,因為60萬元沒有花完,後來有花在房屋稅及地價稅,因為原告在竹北買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義下,所以用這筆錢有一些款項用在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我提現金給梁芸甄去支付的,房屋稅及地價稅大部分都是在彰化繳納的,因為稅單都寄到我們彰化的道場,房子是何人在使用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並有證人陳常娥提出之帳目明細、信用卡帳單、收據、請款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故依證人陳常娥之證述,可知上開60萬元款項係原告欲用來支付出國機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而匯入陳常娥之帳戶內,且該款項均為證人陳常娥提領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無誤,故依證人陳常娥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該60萬元之款項係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三)再依原告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有,六十萬元。都是陳常娥打電話,一天早上打四次,說被告需要一台二手車,麻煩我中午以前要匯款,都是用被告的名義向我借錢,但匯款是匯到陳常娥的帳戶。(問:是誰叫你匯款到陳常娥的帳戶?)都是陳常娥。(問:為何你認為是被告跟你借錢?)這很清楚,就是陳常娥講的。這是陳常娥打電話到我竹北的房子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筆錄),則依原告所證述之內容觀之,打電話稱要借款之人為陳常娥,而上開款項亦係匯入陳常娥之帳戶內,故依原告所述,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亦無從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甚明。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亦未證明與被告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