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3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耀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各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哲耀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官」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由許哲耀駕駛由綽號「小官」提供之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小官」及該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 李新弓 𣶒前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傢俱行」(該家具行於2年前發生火災,目前無人居住),4人合力將李新弓𣶒所有放在該處之圓形原木(長120公分、寬50公分)2根,共同並搬至上開自小貨車內,得手後駕車離去。許哲耀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官」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由許哲耀駕駛 郭炳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許哲耀於107年3月9日向不知情之郭炳宏借得)搭載綽號「小官」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傢俱行」,4人合力將李新弓𣶒所有放在該處之圓形原木(長120公分、寬50公分)1根,共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駕車離去。該3根圓木(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由綽號「小官」之人變賣,許哲耀尚未分得任何贓款。嗣李新弓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縣○○鎮○○街○○○號前,見 李俊利 所有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小貨車之車門後,插入電門發動車輛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之。 嗣許哲耀 於107年4月24日4時58分許,將該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街○○號附近,經警調閱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該自小貨車已發還李俊利保管中。
三、許哲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24日3時28分許,騎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鎮○○街○○號前,見 羅柏琳 所有放在該處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 嗣羅柏琳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該機車已發還羅柏琳保管中。。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羅柏琳、李俊利、被害人即證人李新弓𣶒及證人郭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取被害人李新弓𣶒所有圓木之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又被告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官」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2月、7月、2月、2月、2月、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及誣告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行竊方式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圓木,復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各4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竊得自小貨車、機車各1輛,已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李俊利、羅柏琳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李俊利、羅柏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行竊使用之鑰匙,係其所有之同一支之鑰匙,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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