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接續上揭執行刑,於11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 王韋翔 陳稱: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價值為新臺幣2,100元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4810號刑案偵查卷第3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2號
被告陳春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4號、186號、10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毒品、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106年度易字第269號、109年花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王韋翔所有置於停放該處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騎乘上述重型機車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韋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被告經傳訊雖未到庭,然於警詢中坦承竊盜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翔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件犯罪所得21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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