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110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旋即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1931號刑案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被告馮定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本署觀護人於110年9月3日11時41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定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檢體編號:000000000)、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