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軒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中軒於民國96年年底,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料張」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 楊博仁 (綽號步輪、KE
VIN,現由本院通緝中),楊博仁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王中軒亦表示可為楊博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博仁即與 陳毅帆 (綽號 阿炮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商議,由渠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王中軒則提供製毒技術,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謀議既定,王中軒與楊博仁、陳毅帆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底起,陸續向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街之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濾紙等物)後,將上開原料、設備放置於渠等先前所覓得、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再由楊博仁聯繫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 林建忠 (綽號烏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蘇長安 (綽號 小明阿安 ,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前往上址協助王中軒,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方式,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2公斤。嗣因故先後將製毒地點轉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等地(王中軒此部分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㈠字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而王中軒於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3月10日上午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同)人員自首坦承上情,經調查站人員乃於97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OO樓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說明如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偵字第9398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9398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9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9399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3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3630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2067號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49號卷宗,以下簡稱為【第7949號偵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第2999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第1110號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卷宗,以下簡稱為【高院第1754號卷】。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7949號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25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楊博仁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案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建忠、證人邱OO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9號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長安於偵查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帆於偵查中、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54號案件中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見第9398號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242頁至第246頁反面,第939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3630號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第206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7949號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第186頁,本院第2999號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208頁至第210頁、同上卷㈡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第
180頁反面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第1110號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201頁至第213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5頁反面、同上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高院第1754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自白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繪現場位置圖、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帆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第9398號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70頁,本院第1110號卷第122頁),另有於上開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扣押物如烘箱、電熱板、電動攪拌器、加熱包、電磁爐、陶瓷漏斗、油溫計、PH測試筆、PH微電腦測試器、電子秤、不銹鋼濾網、燒杯、反應槽、10公升抽濾瓶、1公升抽濾瓶、湯杓、篩網、玻璃管、滴管、溫度計、量杯、不鏽鋼鍋、玻璃皿、玻璃片、攪拌棒(即附表編號1、2、4、6、7、10、11、16、17、19、20、21、22、23、24、26、27、28、29、30、31、32、33、34、42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且依上開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愷他命六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地下製毒工廠,現場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兩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製毒工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9398號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認被告王中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分別於98年5月20日、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各自98年5月22日、104年2月6日起生效,其中: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而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98年5月22日修正後或104年2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而該條並不在同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10
4年2月6日施行之新修正條文範圍內,是比較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04年2月4日修正後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顯最不利於被告,而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雖有提高而不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無訛,是就整體而論,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98年5月20日修正後、104年2月
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均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尚無刑事處罰之明文,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製造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楊博仁、陳毅帆、林建忠、蘇長安等人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承案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97年3月11日板緝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97年
3月11日板緝字第00000000000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第9398號偵卷第1頁、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辯護人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僅是大學生,異想天開因經濟因素觸法,犯後非常後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他製毒犯行也經判刑確定,本案因不適用接續犯而單獨分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憑恃有相關化工科系之背景,不思用以正途,竟與他人共組製毒工廠,並製造出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擴大毒品漫延,已嚴重戕害國人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是被告所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述,僅可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年輕氣壯,不思將其化工專業知識用於正途,竟以製造毒品之行為牟利,非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慎,犯下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已有悔意,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7、編號39至編號43、編號45等物
,均係被告所屬製毒集團所有、供作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附表編號44、編號49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共同正犯楊博仁所有、供渠等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期間相互聯絡之工具,此亦據被告王中軒、共同正犯楊博仁自承無訛,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9398號偵卷第122頁至第13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8、編號46至編號4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烘箱│1台│檢出K他命成分│├──┼─────────┼──────┼───────┤│2│電熱板│1台│檢出K他命成分│├──┼─────────┼──────┼───────┤│3│真空馬達│2台││├──┼─────────┼──────┼───────┤│4│電動攪拌器│1台│檢出K他命成分│├──┼─────────┼──────┼───────┤│5│烤燈│1台││├──┼─────────┼──────┼───────┤│6│加熱包│1台│檢出K他命成分│├──┼─────────┼──────┼───────┤│7│電磁爐│1台│檢出K他命成分│├──┼─────────┼──────┼───────┤│8│工業用電扇│1台││├──┼─────────┼──────┼───────┤│9│通風電扇│4台││├──┼─────────┼──────┼───────┤│10│陶瓷漏斗│4支│檢出K他命成分│├──┼─────────┼──────┼───────┤│11│油溫計│2支│檢出K他命成分│├──┼─────────┼──────┼───────┤│12│塑膠唧筒│1支││├──┼─────────┼──────┼───────┤│13│夾鍊袋│1包││├──┼─────────┼──────┼───────┤│14│防毒口罩│3個││├──┼─────────┼──────┼───────┤│15│計時器│1個││├──┼─────────┼──────┼───────┤│16│PH測試筆│2支│檢出K他命成分│├──┼─────────┼──────┼───────┤│17│PH微電腦測試器│1台│檢出K他命成分│├──┼─────────┼──────┼───────┤│18│PH電極棒│2支││├──┼─────────┼──────┼───────┤│19│電子秤│1台│檢出K他命成分│├──┼─────────┼──────┼───────┤│20│不銹鋼濾網│5個│檢出K他命成分│├──┼─────────┼──────┼───────┤│21│燒杯│4個│檢出K他命成分│├──┼─────────┼──────┼───────┤│22│反應槽│2個│檢出K他命成分│├──┼─────────┼──────┼───────┤│23│10公升抽濾瓶│1個│檢出K他命成分│├──┼─────────┼──────┼───────┤│24│1公升抽濾瓶│1個│檢出K他命成分│├──┼─────────┼──────┼───────┤│25│濾紙│9盒││├──┼─────────┼──────┼───────┤│26│湯杓│4支│檢出K他命成分│├──┼─────────┼──────┼───────┤│27│篩網│3支│檢出K他命成分│├──┼─────────┼──────┼───────┤│28│玻璃管│2支│檢出K他命成分│├──┼─────────┼──────┼───────┤│29│滴管│4支│檢出K他命成分│├──┼─────────┼──────┼───────┤│30│溫度計│1支│檢出K他命成分│├──┼─────────┼──────┼───────┤│31│量杯│1個│檢出K他命成分│├──┼─────────┼──────┼───────┤│32│不鏽鋼鍋│5個│檢出K他命成分│├──┼─────────┼──────┼───────┤│33│玻璃皿│1箱│檢出K他命成分│├──┼─────────┼──────┼───────┤│34│玻璃片│1袋│檢出K他命成分│├──┼─────────┼──────┼───────┤│35│活性碳素│1箱││├──┼─────────┼──────┼───────┤│36│氨水│1箱││├──┼─────────┼──────┼───────┤│37│鹽酸│1箱││├──┼─────────┼──────┼───────┤│38│K他命半成品│1桶│淨重2600.20公│││││克(純度9.97公│││││克,純質淨重│││││259.24公克)│├──┼─────────┼──────┼───────┤│39│無水乙醇│2桶││├──┼─────────┼──────┼───────┤│40│乙醚│4桶││├──┼─────────┼──────┼───────┤│41│苯甲酸乙酯│5瓶││├──┼─────────┼──────┼───────┤│42│攪拌棒│1支│檢出K他命成分│├──┼─────────┼──────┼───────┤│43│房屋契約書│1本││├──┼─────────┼──────┼───────┤│44│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王中軒所有│││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45│電話卡│2張││├──┼─────────┼──────┼───────┤│46│K他命│1包│3包合計淨重87.│├──┼─────────┼──────┤61公克(純質淨││47│K他命│1包│重80.91公克)│├──┼─────────┼──────┤││48│K他命│1包││├──┼─────────┼──────┼───────┤│49│行動電話(含門號09│1具│楊博仁所有│││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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