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李邦彥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ACZ-6961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二街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因與訴外人陳建𡩋(下稱 陳君 )駕駛390-CD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警員調查後,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違規,於103年11月2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1月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誤載為「大寮區華中與大有一街口」,嗣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46904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大寮區華中與大有二街口」)。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案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大有二街口,罰單地點卻記○○○區○○路與大有一街口,明顯案發地點與事實不符。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已更正通知書,然本案已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在開庭後方寄發更正通知書,實在無法讓人民信服。又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條例的行為,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案於103年8月26日發生,同年11月20日舉發,進入訴訟後104年5月5日才更正,至今已起過半年以上。㈡上訴人與陳君雙方車輛於大有二街由西向東行駛並於路口停等欲左轉華中路,當時車速為零,上訴人車輛已確定前方及左右兩方淨空後起步左轉,陳君之車輛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停等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A柱方向,且不知何原因無向前行駛,導致上訴人車輛因A柱阻擋無視於陳君之車輛,於起步時發生撞擊。㈢依規定大有二街屬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機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陳君之車輛卻於上訴人車輛左前方A柱方向停等。㈣處罰條例或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定車速為零時,停等紅燈或待轉需與前車保持多少車距,本案依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開罰,無疑將此法條無限上綱,等於有碰撞即開罰,已違反此法之立法初衷,且此案發生之主因並非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所產生之追撞,乃單純之起步撞擊,僅發生輕微財損,人員均無受傷。裁罰單位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自由心證裁罰,不論主次因,也不查證,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違規地點之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員警於104年1月26日之職務報告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載明:「一、陳君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停等於原告車輛左前方A柱方向,無向前行駛之原因係陳君騎乘機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左轉華中路,因華中路有車通行使其煞車停住。二、陳君之車輛於上訴人之車輛左前方A柱方向停等係欲左轉至華中路。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上訴人既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爰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法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駕駛ACZ-6961號自小客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適陳君駕駛390-CD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二街西向東行駛於系爭肇事地點時欲左轉,發生ACZ-6961號自小客車車頭與390-CDV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碰撞之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上訴人到庭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沒有看到該機車,不是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依上開肇事地點及車輛碰撞位置應可得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後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車尾,客觀上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交通違規,此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斷相同。又上訴人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能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加以處罰。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是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具備上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自應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固然誤載違規地點為大有一街口,惟此項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顯,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均係以違規地點為大有二街為製作,而上訴人起訴狀內亦係以違規地點為大有二街作答辯,故本件違規地點誤載情形尚不發生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被上訴人就此等顯然錯誤予以更正,且法律既然明文規定「隨時」更正,於審判程序中所為之更正,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4690400號函更正原處分之違規地點,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既經合法更正,自無得撤銷之瑕疵等情,因認本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固然容許行政機關對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得隨時更正,惟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前已致電交通裁決中心表明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然遲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之104年5月5日方收受更正通知書,已遠逾處罰條例所要求之舉發期限,被上訴人此舉難謂合乎行政機關所須遵行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等一般法律原則,僅一味欲對人民開罰,背離人民對法治國家之信賴,行政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審依照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物現場照片12幀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惟上開證據乃供述證據,且對事後製單舉發之員警而言屬傳聞證據,是以上開證據對上訴人開罰是否適法,不無疑問。㈢處罰條例並無規定停等紅燈或待轉時需與前車保持多少距離,況陳君亦已自承其機車係停在上訴人之汽車左前方A柱方向,可知本件肇事主因乃上訴人遭汽車A柱擋住視野,無法看清前方來車,而於前進時推撞陳君車輛並緊急煞停,並非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被上訴人據此開罰無法令人民信賴。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可裁處行為人之過失行為,然本件事故實肇因陳君停在上訴人左前方A柱方向致擋住視線無法看見前方有車,並非上訴人過失未注意行車狀況。況行政罰法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結果發生後即逕行推定人民有過失,原審並未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證據,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認識用法難謂無誤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法律依據,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更正原處分之錯誤記載,有違處罰條例第90條限期舉發之旨趣及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對法治國之信賴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本件兩造對於違規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有二街口」乙節並無爭議,原處分誤載違規地點為「大寮區華中與大有一街口」之明顯錯誤,被上訴人自可隨時本其職權予以更正,不生遲誤更正期間之問題。又警察機關於103年11月20日舉發本件違規行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3個月期限,核與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亦無不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肇事主因乃上訴人遭汽車A柱擋住視野,無法辨別前方車況而發生擦撞,並非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判決所援引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物現場照片12幀等乃屬供述證據或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證據云云。惟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行政法院裁判時,就所有證據方法,均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並無明文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規定,足見立法裁量已決定行政訴訟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據上開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公文書證,審酌肇事地點及車輛碰撞位置之關係,判斷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後車未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後車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前車車尾,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違規事實。復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事故發生原因,係因沒有看到對方機車之供述,以上訴人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據以認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等情,業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陳君之駕駛行為有無違規、有無過失,則屬陳君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之另一問題,無解於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行政責任。上訴人所陳,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從上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乃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而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及與前方之陳君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係違反交通法規上義務之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