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09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69號、第170號、第171號簽結,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06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1.0067公克,驗餘淨重
1.0056公克);㈡106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0.9598公克,驗餘淨重0.9583公克);㈢106年7月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立人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0.2046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查案號為106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5845號、第6234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未合法撤銷,檢察官遂將隨後另行簽分之同一案件(簽分之新案號為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予以簽結,此有前開各偵查卷宗可稽。惟上開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且該3包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上開法條,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