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先於不詳時地,駕駛其所有靠行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皇公司)車牌號碼00—八○○號油罐大貨車,自吉川汽車修理廠裝載經送驗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機油,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某時許起,將該油罐大貨車內所裝載之廢棄機油,任意傾倒棄置在臺北縣八里鄉污水處理廠後方海岸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造成該處海岸邊及海面漂浮大片油污,臭味四溢,而污染該地生態環境,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為當時正服役於海岸巡防署之士兵 宋元銘 巡邏至該地而發現,宋元銘立即報告部隊長官報警處理,迨警方人員趕至現場前,林友義業已將該車之卸油管收起,停止傾洩廢油,且逃逸無蹤,伺警方到達現場協同前往查看,而獲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油罐大貨車乙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即廢機油)之清除、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連續假期為了返回台中住處,乃將上開油罐車寄放於友人 楊漢泉 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油罐車開關頭及抽油管係疑因遭工人破壞始漏油,伊並不是存心要污染海岸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發現本案之宋元銘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指證稱: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當時伊服役於海岸巡防署正在巡邏,發現該油罐車味道很重、很臭,經向部隊長官回報,長官要伊留在該處監視,待警方人員到達,始偕同至近處觀看,當時已未發現有人在現場,但是該車本來車頭向北,後來變成往南,且發現海岸邊有綠色油垢,海面上有面積很大之浮油,該車油口尚在滴油,是相同的油,但到海基線間並無油滴現象(參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以油管接至海岸邊洩放廢棄油無誤。
㈡又被告於警訊時原供稱平日係載運『燃料油』,當天並未裝載廢棄油(參見偵查
卷第七頁反面)云云,嗣於偵查時或稱:機油已打出去了,該油罐車底下尚有五公升左右殘油沈在罐桶底下(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云云;或改稱:所載運之機油係燃料油,可以燃燒鍋爐,不算廢棄油,伊均將之載運至台中縣大雅鄉供人燃燒;查獲時車內之油,係車廠之廢棄油(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已難遽採。況既然所載運之機油係運往台中縣大雅鄉處理,且當時業已將機油抽出,何以被告又千里迢迢將車駛回臺北縣八里鄉寄託友人保管,再搭車返回台中縣住處?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再被告雖然舉出證人即其友人楊漢泉證明該油罐車確係伊駛至楊漢泉住家外圍牆
邊停放,而係楊漢泉將車駛離至海邊的,且證人楊漢泉到庭亦附合其詞,但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未有提及楊漢泉此人,直至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訊時始指出其人,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被告係指稱:該車原停放於污水處理廠旁,後來車輛油管遭破壞,楊先生才好心幫伊開到海邊(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云云,嗣經檢察官追問為何開到海邊,又稱:因該處沒住家(參見同上偵查卷)云云,倘非刻意迴避至人煙罕至之處,何須多此一舉?另證人楊漢泉亦指出:當時係為了防止別人倒廢土始將該油罐車駛至海岸邊,車子如何被撞壞,並不知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與被告所供顯不一致,證人楊漢泉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採。
㈣另前開被告所有油罐車之吸、放油開關、抽油管及開關,均未遭人破壞等情,亦
經查獲本案之臺北縣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警員 陳信吉 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蘆警三刑字第九五四○號函附卷可佐。被告雖提出估價單圖以證明該車有遭破壞而至修理廠整修,惟該估價單僅說明助手邊抽油管路換新,右邊護欄整修,尚無法證明即遭破壞,且倘係油口漏油所致,何以洩油口至海岸邊無油滴現象?其不符常情,顯而易見。又證人宋元銘及陳信吉均明白指出,該車是車後方油口漏油,雖被告提出照片指稱排油口在車左邊云云,然徵諸卷附現場照片數幀,可見排油口確實在車尾處,益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次查本件所採集之廢棄油樣本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其中
閃火點乙項測值為30.8℃,如單以「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判定,係屬易燃性,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環檢一字第一七一四號函附卷可按,足徵本件被告所傾洩之廢棄油,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㈥末查被告指稱該油罐車靠行原皇公司,專門運輸柴油、汽油、廢棄油云云,然查
原皇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⑴、汽車貨運業⑵、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地○八八三六八號函檢送之原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無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亦經原皇公司代理人 張智豪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且被告所有該油罐車係靠行原皇公司,一切營運均自理,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切結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從事該業務,自有違法之處,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諉卸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時貪圖蠅頭小利,竟任意傾倒有害事業廢棄油,造成海岸生態之嚴重污染,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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