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師大郵局」內,拾獲告訴人 王冠儒 所遺失之紙袋1只(內含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學生證、身分證、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物),竟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
1萬元在案(下稱前案),迄今尚未確定,此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設郵局,見王冠儒辦理郵務將紙袋遺忘於寫字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紙袋取走(內有現金2500元、國民身分證、師範大學學生證、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等物)並侵占入己等語。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時間雖為101年11月15日11時40分許,然綜觀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書、告訴人即證人王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足認本案案發時間實為101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時間係屬誤載,且本案案發地點、被害人、遭侵占物及犯罪情節,均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顯見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要屬同一犯罪事實。又前案係於102年7月
9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為由,於102年8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北檢察署102年8月19日北檢治結102偵13269字第755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