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2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藍清鐘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
余淑杏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得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政
鍾美鶯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票款給付請求權」,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借據及本票為偽造」不同,則依上說明,本件反訴自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核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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