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起「民國105年11月25日,將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之人,並在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民樺 』之人」,補充為「民國105年11月25日,將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民樺』之成年人,而密碼則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雅 靜』之成年人」;第12行「大里區草湖農會」更正為「大里區農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穎豐將其申請開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因缺錢花用,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 林德恩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28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陳穎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豐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將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詐騙之人,並在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信一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民樺」之人,嗣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林德恩佯稱係林德恩之朋友,亟需用錢,致使林德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22時32分許,至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德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穎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德恩於警詢之證述,(三)告訴人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四)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五)宅急便收據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雅?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