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且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後,於同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戶籍地(即被告於開庭時所述出獄後居所,亦為上訴狀所載處所),並由被告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送達時被告並未在監。是被告至遲應於同年6月19日(星期三)提出上訴(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詳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條戳章),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