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羅守仁 被告 陳昭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入住宅、違法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序上之欠缺即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守仁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06號民國110年4月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有交付審判狀及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即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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