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 蘇力敏 被告 蘇鏡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蘇力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被告蘇鏡寬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9年2月29日6時30分許,依法對蘇鏡寬犯罪時所駕駛而隨即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押之(警卷㈡第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本院卷㈠第
221頁「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南大贓字第85號〕編號⒈),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後,已於110年4月22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茲因扣案車輛為聲請人蘇力敏所有,除據被告蘇鏡寬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案卷第14頁)外,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註紀錄表1份(附本案卷)附卷可稽,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物之性質,故未於判決中宣告沒收,亦已無留存之必要;經查除聲請人外,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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