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告 徐文仁 被告 張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
0號刑事竊佔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23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告張隆毅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4樓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4樓房屋之頂樓平臺係屬被告4樓房屋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於其前手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未徵得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另搭建如附圖所示設有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面積10.26平方公尺之小屋1間(下稱系爭違建小屋),作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品使用,而違法擴張自己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使用占用空間,擅自改變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正常外觀,及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頂樓平臺之使用權,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所示之頂樓平臺空間。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違建小屋拆除,回復頂樓平臺之原狀。
(二)又被告增建系爭違建小屋之行為,以致積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所居住位於被告4樓房屋正下方即系爭公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3樓房屋),造成原告3樓房屋內多處受有滲漏水之損害,原告3樓房屋因受損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更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原告3樓房屋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違建小屋拆除,並回復至系爭違建小屋興建前之頂樓平臺原狀。
⒉被告應將原告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拆除系爭違建小屋部分:⒈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360號竊佔案件(下
稱刑事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隆毅係新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即被告所有房屋)所有權人,其明知該公寓(即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係屬公共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前屋主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之鐵皮違建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後,旋於102年10月下旬至11月間,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搭建一面積為10.26平方公尺(其位置與範圍均詳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例A所示),設有門及門拴、牆壁及鐵皮屋頂之小屋(即系爭違建小屋),做為其個人儲存、放置物品使用,而違法擴張自己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使用佔用空間,擅自改變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正常外觀,且形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小屋所佔部分頂樓平臺之使用,以此方式竊佔該部分頂樓平臺空間。」此有刑事竊佔案件之一審、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⒉依刑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之前
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乃系爭公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惟原告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之配偶 李婌慈 而非原告,此有原告3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第116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房屋的屋主嗎?)我是屋主的先生」等語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第93頁)。因被告之前揭竊佔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既為原告之配偶李婌慈,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原告對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3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部分:⒈承前所述,原告3樓房屋非原告所有,縱原告3樓房屋受有滲
漏水之損害,直接受害之人乃原告之配偶李婌慈,亦非原告。
⒉又刑事竊佔案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前揭竊
佔犯罪行為,業如前述,並未及於被告竊佔犯罪行為所生之原告3樓房屋漏水之另一毀損行為,且刑法之毀損罪僅限於故意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搭建系爭違建小屋,導致原告3樓房屋滲漏水之毀損事實,非在刑事竊佔案件之審理範圍內,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竊佔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經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