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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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救字第16號聲請人 侯燕芳 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相對人 鄭榮源茱莉亞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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