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賜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賜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陸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賜輝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
二、鄭賜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民眾檢舉基隆市○○路○○○巷9之3頂樓出入份子複雜,員警乃前往埋伏觀察,見鄭賜輝欲將海洛因2小包(淨重0.4930公克,驗餘淨重0.4698公克)塞入護腰內時,遂施以盤查,鄭賜輝乃將上開海洛因取出供警扣案,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賜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於94年5月4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卷第11頁、第35頁、第81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復扣案混有白色結晶之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4930公克,取樣合計0.0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0.46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9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紙(同上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觀之前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05年間,與本案相隔3年之久,參以被告自述係因骨刺疼痛難耐始施用海洛因止痛之動機,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尚屬薄弱,有藉以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參以其自述現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小孩(本院卷第56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混有白色結晶之黃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4930公克,取樣合計0.0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6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9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