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陳雪鳳 聲請人 陳牧斌 聲請人 陳牧華 聲請人 陳牧曉 聲請人 陳牧岳 聲請人 陳牧燦 聲請人 陳雪清 聲請人 陳雪惠 共同送達代 方淑蘭 收人相對人 賴仁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1,000元為擔保,並以107年度存字第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2號廢棄,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家聲第79號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62號廢棄,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已塗銷查封相對人之財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卷宗,聲請人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送達相對人賴仁恕之回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翁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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