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蔡佩岑 被告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其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為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並無意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多次致電要求辭任未獲置理,嗣於107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8月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仍記載原告為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對於本件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合計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