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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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蘇慧玟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蘇皇銘 (原名 蘇慶川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截至民國108年12月16日止相對人積欠之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812,529元,且利息、違約金等尚未計入,相對人現已無法清償對伊之欠款,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
8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9日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迄至108年12月16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812,5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10,812,529元債務外,尚積欠下列○○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計積欠聲請人之上開債務後,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1,259,0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3月18日金徵(業)字第1090002685號函檢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各該銀行債權陳報狀檢附債權憑證在卷可參(本院卷71至78頁、第189至193頁)。
㈢相對人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所得,並擔任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持有股份。及如附表所示保險解約金,有104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本院卷第83至139頁、彌封卷)。又○○公司於106、107、108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截至109年7月2日止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3日、117年109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199頁)。則相對人名下○○公司股份,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彌封卷)。足見相對人目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583,972元(計算式:483,972+100,000=583,972,107年度所得未逾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故不予計算)。
㈣參酌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3,099元,及司
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
2年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314,376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且相對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0,000至100,000元,如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434,376元【計算式:
破產管理人報酬60,000元+監查人報酬60,000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314,376元=434,376元】。㈤又除聲請人外,經本院函詢其他債權人就本件相對人為破產
程序之意見,○○公司固稱就調查事項結果願尊重本院裁決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而○○銀行則回覆反對相對人破產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足見,除聲請人外,其餘債權人未認如令相對人宣告破產,可達到破產宣告之立法目的。
㈥綜上,相對人之債務本金總額為11,259,066元,及利息、違
約金。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約為583,972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434,376元,相對人之債權人僅約有149,596元(計算式:583,972-434,376=149,596)可供分配受償,且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尚有疑義。又縱使上開149,596元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相對人債務總額而言,得用以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顯屬偏低;參以相對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外,係反對相對人進入破產程序;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幾無受償可能,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況本件聲請人既有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若發現相對人有財產,即可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所需之勞費較為減省,進行破產程序對於聲人及其他債權人亦未必較為有利,是綜合上情,仍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附表:保單解約金
┌─┬──┬─────┬───┬───┬───────┬──────┬─────┬─────┬─────┬───────┐││保險│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人│保單名稱│保單狀況│解約金│保單價值│證據出處│備註│││公司││││││(新臺幣)│準備金││││││││││││(新臺幣)│││├─┼──┼─────┼───┼───┼───────┼──────┼─────┼─────┼─────┼───────┤││○○│00000000││蘇皇銘│○○人壽關懷醫││││本院卷第│││1│人壽││││生防癌終身健康││││117頁││││││││保險││││││├─┼──┼─────┼───┼───┼───────┼──────┼─────┼─────┼─────┼───────┤││○○│0000000000││蘇皇銘│○○人壽長安養││││本院卷第│││3│人壽││││老終身壽險(甲││││121頁││││││││型)││││││├─┼──┼─────┼───┼───┼───────┼──────┼─────┼─────┼─────┼───────┤│4│○○│0000000000││蘇皇銘│○○人壽防癌終││││本院卷第││││人壽││││身壽險││││121頁││││││││││││││├─┼──┼─────┼───┼───┼───────┼──────┼─────┼─────┼─────┼───────┤│5│○○│0000000000││蘇慶川│增值分紅終身壽││││本院卷第││││人壽│-00│││險(繳費二十年││││133頁││││││││)││││││├─┼──┼─────┼───┼───┼───────┼──────┼─────┼─────┼─────┼───────┤││○○│0000000000││蘇慶川│定期壽險(二十││││本院卷第│││6│人壽│-00│││年期)││││133頁││││││││││││││├─┼──┼─────┼───┼───┼───────┴──────┼─────┼─────┼─────┼───────┤││││││合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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