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文彬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
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之「皮夾1個」應更正為「皮夾1個及鑰匙1串」。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失竊之部分財物業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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