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周怡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①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12時許」應更正為「中
午12時許」、第23行所載之「21時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許」、第26行所載之「19時」應更正為「晚上7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4頁)。
二、核被告周怡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2次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衡情應均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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