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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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英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英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但涉及丁英傑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英傑(下簡稱被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聲請付與該案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影本。另基於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就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隱,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至偵查卷內之警詢光碟、偵訊光碟,因含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口頭陳報個人年籍、住址等資料之影音,並與本案被告行使防禦權無涉,而無交付必要,爰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付與卷宗名稱(影本)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電子卷證影本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號偵查卷(不含偵訊光碟、警詢光碟)之電子卷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