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犯罪事實第4行「對 林馭翊 辱罵」更正為「對林馭翊以台語辱罵」。
(三)犯罪事實第5行「 林馭翊玲 」更正為「林馭翊」、「白癡」補充為「白癡、白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連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林馭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紛爭,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由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嘉簡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宏與林馭翊因租金及管理費問題起爭執,陳榮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並得共見共聞之嘉義市東區共和路61之31「亞洲大樓」1樓電梯口前,對林馭翊辱罵:「幹你娘機掰您爸」、「白癡」等語,足以貶損林馭翊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警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馭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