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佩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2月10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某址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 吳敬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車內散發施用毒品之氣味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佩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028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