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易字第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於民國105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9月上旬某日,以便利超商寄送之方式」;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2本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陸續詐騙被害人 林肇偉劉向文李宸翎蔡嘉穗 4人得逞,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2本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得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7萬3874元),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022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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