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儲單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儲單面額新台幣(下同)353,22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新院雲民勤97聲635字第1288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雲96執全曾字第1199號函、新竹民生路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本院新院雲民清97聲635字第12883號、第13612號函、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8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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