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7
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款之時、地及金額」欄位中之「於107年2月1日在花蓮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4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2月1日在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30萬元」;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3(一)「告訴人陳 雅貞 」應更正為「告訴人 林向 明」及增列「被告郭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然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犯罪手段多端、騙術手法益不斷推陳翻新,以達遂行其等詐財目的,尚難認定僅據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時,對於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一情,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為使被害人受騙而冒用檢警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兩者尚無直接關連,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以助力之幫助犯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假冒公務員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或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陳雅貞林向明 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章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5號被告郭清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鑑章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陳雅貞、林向明陷於錯誤,而使陳雅貞、林向明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存款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郭清峰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陳雅貞、林向明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雅貞、林向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清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認臺灣中小企業銀│││中之供述│行帳戶為伊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因辦理貸款││││而在中壢高中對面之85度C││││咖啡店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2│一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之指述│式欄所述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紙││├──┼───────────┼────────────┤│3│一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之指述│式欄所述之事實。│││二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3紙││││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被告上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年3月23日107新屋字│行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第027號函暨函附客戶│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2│││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存款後│││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分局107年3月8日10│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及印│││7楊梅字第0000000000│鑑章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號函暨函附新臺幣(下│空之事實。│││同)41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07年3月9日10││││7年度大溪字第302079││││0058號函暨函附38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鑑章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僅見告訴人提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情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款之時、地│││││及金額│├──┼───┼───────────────┼────────────────┤│1│陳雅貞│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陳雅貞分別於107年2月7日、8日││││年2月2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無摺方式分││││話予陳雅貞,佯稱其為國泰人壽客│別存入43萬元及57萬元至被告臺灣中││││服人員,有他人欲請領理賠,欲解│小企銀帳戶。││││決該案需轉介警察處理等語,致陳│││││雅貞誤認有人盜領其保險理賠,再│││││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陳雅貞│││││分別訛稱為 張國志 警察、 黃立 維檢│││││察官及吳文正主任檢察官,因案件│││││涉及刑事需凍結財產,而因已寄發│││││傳票3次,陳雅貞均未到,要求陳│││││雅貞先繳交代為保管所有名下帳戶│││││之存款等語,致陳雅貞陷於錯誤,│││││遂分別前往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及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分別提領185萬│││││元及10萬元。││├──┼───┼───────────────┼────────────────┤│2│林向明│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7│林向明於107年1月31日,在花蓮市││││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撥打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48萬元;於││││話予林向明,佯稱其為新店慈濟醫│107年2月1日在花蓮市台新國際商││││院心臟科人員,有詢問林向明是否│業銀行匯款45萬元;於107年2月9││││申請醫療輔助,若未申請可轉介警│日在花蓮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20││││方報案等語,致林向明誤認有人代│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銀帳││││為申請醫療輔助,再詐騙集團某成│戶內。││││員於107年1月31日撥打電話向林│││││向明分別訛稱為張國志警察、黃立│││││維檢察官,因案件涉及刑事需凍結│││││財產,而因已寄發傳票3次,林向│││││明均未到,要求林向明先繳調查之│││││公證金等語,致林向明陷於錯誤,│││││遂分別前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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