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致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7
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致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致遠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周羽芯 (原名 周怡君 )及 侯佳杏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周羽芯及侯佳杏受騙;又被告無付款真意,而以詐欺手段取得機車一輛,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周羽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原易字第46號卷第47至50頁);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詐得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經變賣得款
3萬5,000元,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74號被告蔡致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遠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6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全家超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周怡君及侯佳杏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周怡君及侯佳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經周怡君及侯佳杏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君及侯佳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致遠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認合作金庫銀行、│││述│為伊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106年5、6月間自稱「何││││小姐」之富邦銀行專員主動││││聯繫伊協助伊辦理貸款,伊││││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對方會協助伊製作││││假金流美化帳面,伊當時想││││說因帳戶內未有餘額,寄出││││時因需錢孔急未思慮恐遭詐││││騙等語。│├──┼───────────┼────────────┤│2│一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之指述│式欄所述之事實陷於錯誤後│││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三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紙││││││├──┼───────────┼────────────┤│3│一告訴人侯佳杏於警詢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之指述│式欄所述之事實陷於錯誤後│││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民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4│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被告上揭之合作金庫銀行、│││106年11月22日合金北樹│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以│││林字第1060003811號函暨│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表1份│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被告之金││││融卡、密碼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所屬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被告固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詐欺正犯)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間││├────────────────┤│││││匯款時間及地點│││││├────────────────┤│││││證據│├──┼───┼───┼──────────┼────────────────┤│1│106年│周怡君│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萬2,985元│││6月7││與告訴人,佯稱係凱莉││││日晚間││愛內衣臉書網站服務人├────────────────┤││7時39││員,因告訴人先前購買│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分許││商品,而內部人員作業│段526巷4弄35號住處以網路銀行匯│││││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款。│││││,需依指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受騙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2│106年│侯佳杏│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6月7││與告訴人,佯稱係歐萊││││日晚間││德購物中心客服人員,├────────────────┤││7時39││因先前訂購商品交易有│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分許││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鎮民生路2號大林慈濟醫院前之自動│││││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櫃員機存款。│││││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受騙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蔡致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遠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見有「買機車換現金」之廣告,明知其無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撥廣告中所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代辦業者聯繫購買機車換現金事宜,並由蔡致遠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三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經仲信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致仲信公司認蔡致遠有償還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蔡致遠分期支付12期,每月應償還5,833元與仲信公司,嗣該綽號「小陳」之代辦業者於蔡致遠購入前揭機車後旋將機車取走,並給付蔡致遠3萬5,000元之報酬,後蔡致遠並未繳交任何一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聯繫蔡致遠,蔡致遠仍未繳納,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致遠於偵訊中之供│自承因無工作且家庭出現困│││述│境需錢孔急,因而在網路見││││賣車換現金之廣告,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代辦業者,購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機車時,當下││││伊並無工作,取得機車後,││││隨即交由「小陳」,並自「││││小陳」處收取3萬5,000元││││之報酬,此後並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偵訊│被告於105年9月26日向三│││中之指述│沅行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9,996元之車牌號碼000-00││││9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仲信公司審核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應償還5,833││││元,惟被告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之事實。│├──┼───────────┼────────────┤│3│分期付款申請表、告訴代│被告未支付仲信公司任何一│││理人提供之被告每期應繳│期款項之事實。│││納金額一欄表各1紙││├──┼───────────┼────────────┤│4│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異動│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購│││歷史查詢表各1紙│入機車後,旋即於同年10月││││27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