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春富為 吳寶安 之侄子,吳寶安與 潘金梅 為同居關係,吳寶安與吳春富之父親 吳寶成 、叔叔 吳寶財 共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緣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下午2時至6時許,吳春富誤認吳寶安以532地號土地向農會貸款,致532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32秒許至11分17秒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0年2月8日下午2時至6時許,應予更正),吳寶安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居人潘金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要想辦法,不然吳春富不知道會對我怎樣等語之際,吳春富以吳寶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潘金梅恫稱:倘不拿出35萬元來解決,就要將吳寶安手腳打斷等語,吳春富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吳寶安載送回花蓮縣○○鄉○○路○○○號潘金梅住處,吳春富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潘金梅恫稱: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家全部砸毀等語,致潘金梅心生畏懼,因而答應將於翌(9)日交付35萬予吳春富。吳春富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潘金梅住處,潘金梅因無法交付35萬元,吳春富接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潘金梅恫稱:早知道這樣就不讓吳寶安回來了,伊等一下叫人來就對潘金梅不客氣等語,致潘金梅心生畏懼。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未得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金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春富固坦承有載被害人吳寶安至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慈雲山火葬場廣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說要打斷被害人吳寶安之手腳、要砸毀告訴人潘金梅住家、對告訴人不客氣等恐嚇言語,此均係被害人與告訴人套好云云。
二、經查,證人潘金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2至3時許,在電話中恐嚇伊若不付40萬元,要讓被害人斷手段腳來恐嚇伊交付上述金額,下午5時許,被告將被害人載回來,當我的面說:我跟妳拿新臺幣35萬元就好了,可以用分期等語,伊因害怕被告又要將被害人押走,所以才答應被告說:我現在沒有錢,明天下午再籌給你,然後被告向伊稱: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家全部砸毀。伊未欠被告錢。被告對伊之恐嚇行為,使伊心生畏懼,害怕被告下午來收錢時,伊無那麼多錢,怕被告真的會對伊及家人產生危害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在電話中有說要將被害人斷手斷腳,被告在伊住處時,有很兇、很大聲對伊說早知道就不要讓被害人回來了,等一下叫人來就對伊不客氣,伊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32秒許第1通電話跟我說不拿新臺幣35萬元就要打斷吳寶安的手腳,第2、3通時我沒有接。被告當天5、6點時把吳寶安送回來時,在我家門前時有跟我說,我跟你拿新臺幣35萬元就好,可以用分期的;後來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沒有錢,明天在給你,然後被告說: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叫把你家全部砸毀,聽到被告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隔天拿錢時,被告對我說你又在跟我 莊孝維 ,你們夫妻都在演戲,後來有打電話叫人並且有對我說要把吳寶安押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證人吳寶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說如果沒拿出35萬元,就要打斷伊手腳,被告於100年2月9日至伊住處時,有對告訴人恫稱早知道就不要讓伊回來了,等一下叫人來就對告訴人不客氣,告訴人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潘金梅說話時,被告有把手機拿過去跟潘金梅說話,對潘金梅說不拿新臺幣35萬元來解決,就要把伊手腳打斷。當日被告載送我回家時,被告對潘金梅說如果拿不到錢的話要把我們家砸毀,被告也有對潘金梅說我跟你拿新臺幣35萬元就好,錢可以分期等語。隔天被告去拿錢時,被告對潘金梅說你們都在跟我莊孝維,你們夫妻都在演戲,早知道就不讓我回去,等一下要叫人來對潘金梅不客氣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此外,復有100年2月9日現場錄音譯文、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共3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並向告訴人索討35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答應交付35萬元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
倘不拿出35萬元來解決,就要將吳寶安手腳打斷;明天下午我來若是沒有拿到錢,我就把你家全部砸毀;早知道這樣就不讓吳寶安回來了,伊等一下叫人來就對潘金梅不客氣等語,均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恫稱之言語感到畏懼,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使告訴人發生畏懼心,因而答應交付財物35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10分32秒許至11分17秒許、同日下午5時許、翌(9)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花蓮縣吉安鄉慈雲山火葬場之廣場、花蓮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吳寶安為叔姪關係,因與吳寶安有財務糾紛,不思以正途尋求解決,竟恐嚇潘金梅交出財物,實不可取,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惟被告願賠償告訴人5萬元,告訴人表示因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願不再追究,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0年5月3日100年吉鄉刑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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