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請人 劉文政

劉美娜

共同

代理人 蘇怡安 律師

相對人 劉賴麗枝

關係人 蘇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賴麗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文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美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賴麗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政、劉美娜(下分則以姓名表之,合稱為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為劉美娜之子,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關係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等語。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 沈信衡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未回答等語。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4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2501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10年起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逸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專人照護至今,其倚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自理全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或健康照護能力,對話或有眼神對視,但全無言語或其他反應,亦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等主責處理,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等、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等、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劉文政、劉美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蘇建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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