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72號上訴人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7914、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2罪刑與上訴人另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即後述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量刑與定執行刑之得心證理由與依據。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依序為民國108年10月16日某時、同年11月18日18、19時,時間顯有差距,難認屬單一之接續行為,原審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於法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理由既說明,伊所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販賣對象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0至11月間…」,且伊所犯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時間接近、犯罪地點同為購毒者 蔣柏仁 之工作地點,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屬微量,利潤極微,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亦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伊在原審亦請求就此予以審酌,乃原判決疏未斟酌,仍予分論併罰,並與伊另犯之寄藏槍枝部分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非法寄藏槍枝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0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惟就此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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