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淑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靜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0月28日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12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於104年8月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28日更犯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至堪認定。惟聲請意旨除提出本院上開2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更犯毀損案件,核其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造成危害,惟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判處拘役30日之宣告,刑度相對輕微,足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兩案之犯罪動機、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緩刑期間亦無其他犯罪,實難單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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