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0行「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並應補充「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常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高達0.55毫克,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有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險之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教育程度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本院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致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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