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萬福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者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且被告業經發佈通緝之事實,固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可憑,惟被告就其所涉上開犯行,業於民國98年9月1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