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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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甲○○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5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3樓住所,通知受刑人即被告於98年5月8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8年4月2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乙○○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98年7月21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即被告前開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
3樓住所拘提受刑人即被告,惟無所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