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 張佑碩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被告 季福龍
石璟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季福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0萬元,被告石璟嫻就上揭債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在新竹縣新竹市某處交付上揭現金後,被告二人屆清償期迄今均未依約清償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次查,原告起訴時陳報被告季福龍住所地為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石璟嫻住所地為設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嗣本院送達無著,經警查訪結果,均回報被告均未住在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領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6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374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7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489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5、109、111、133-135、119-121、153-157頁),嗣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陳報被告石璟嫻有在桃園市某處工作,渠等二人另涉刑事案件,請求調查渠等在刑事案件所留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得被告在相關刑事案件各有如當事人欄載之桃園市地址,有111年10月14日被告地址報表二件可考(外放個資卷),堪認被告實際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本院並非被告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且本件查無其他連繫因素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依上揭說明,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本院卷第16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