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陳燕蓉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仁欽 律師
邱秀芬 律師被告 吳文全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10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給付原告37
5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市區方向,依限速直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視線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適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291巷口前時,雖因當時時相為綠燈,惟原告仍稍減速以避免與自永豐路291巷貿然違規駛出之車輛發生碰撞,詎於原告緩慢經過前開路口時,突遭自永豐路291巷疾速駛出、由被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吳麗娟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頭皮挫傷併腦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肘挫傷、膝挫傷、右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遺留暈眩、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倦怠、頭痛、思考及表達障礙等腦外傷後症狀,且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及當時攜帶之手機及所附充電器亦因被告騎乘之重機車撞擊而有損壞等情形。
(二)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治療創傷已支出醫療費、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合計1萬306元及就診計程車交通費1803元: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自行支出之急診、骨科復健、神經內(外)科等醫療費用8336元,及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購買之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970元,共計1萬306元。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分別於於101年3月26日、
4月9日及102年8月5日等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複診。原告先由臺中搭乘國光客運至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再由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搭乘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車資共計1803元,前開金額計算方式如下:原告事先購買國光客運公司之回數票券1本10張,實售價格為1790元,是單張單趟之票價為
179元,故原告支出臺中至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之交通費用537元(計算式:179元×3趟=537元);又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即為211元,是往返車資即係422元(計算式:211元×2=422元),故原告3日複診而往返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為1266元(計算式:
422元×3=1266元)。據上,原告自臺中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複診之交通費合計為1803元(計算式:537元+1266元=1803元)。
2、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交通費5398元:原告因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於101年5月17日、8月16日、11月29日及102年7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因而增加生活上本無須支出之訴訟交通費用,共計7201元,計算方式如下:
原告4次應訊由臺中至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之交通費用共2478元(如附表)及往返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至鈞院檢察署之計程車車資共2920元(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至鈞院檢察署之單趟車資為365元,單趟往返車資為730元,四次往返車資則為730元×4=2920元),合計為5398元(計算式:2478元+2920元=5398元)。
3、機車維修費用1萬2000元。
4、手機維修費用125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因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傾倒,致當時所攜帶之包包掉落而撞擊地面,造成放置於該包包內之OKWAP品牌手機之螢幕及所附充電器破裂,故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250元。
5、工作損失72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體傷而請假在家休養,惟因頭部撞擊所遺留暈眩、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倦怠、頭痛、思考及表達障礙等症狀仍舊持續未獲改善,致其無法工作,故請求100年8月5日起至起訴時止2年間之工作損失72萬元。
6、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且初為人婦,家庭和諧,復係大學畢業,並從事資訊管理等相關工作多年,前途光明,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肇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甚連基本表達其個人意思之能力亦生障礙,且工作無法繼續,又其家庭生活及人際關係亦不如以往,是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心理挫折,實無法言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96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就本案事故發生顯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二)前述本件刑事部分,該承辦檢察官雖對證人黃華喬涉有偽證部分提起公訴,但仍認:「經本署剔除於偵查中坦言作偽證之證人證詞後,將系爭案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見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偵查卷宗第51頁)鑑定,鑑定結果惟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據以鑑定..是故本件既無法確認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縱告訴人因2車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亦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任....」,據此,扣除偵查中證人之證詞,本件仍無法認定被告係有過失。
(三)依前開鑑定結果(102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交通號誌問題」,故無法鑑定。遂以,本件重點即究竟係原告或被告闖紅燈此一爭點;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本身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此部分除可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吳文全、證人吳麗娟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陳述外,另得傳訊證人吳麗娟就此部分到庭陳述為證,故原告主張係被告闖紅燈,核無足取。
(四)依前述102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鈞院及地檢署檢察官等相關單位仍須依其他事證(例如證人的證述)依法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即鑑定意見係參考用)。因此,原告並非依前述鑑定結果認「因交通號誌問題,無法鑑定」,即得據此認被告及同車乘客吳麗娟之刑事上陳述為無可採。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參酌前開鑑定結果,另行審酌:「被告辯稱..伊(被告)在家巷口停止線上停等紅燈,是在伊妹妹提醒伊綠燈了才走,伊出去之後左側有一台摩托車在停紅燈,伊出去3到5公尺後告訴人就從該停等摩拖車左後方衝出來撞到伊,伊被停等的機車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等。經查證人吳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等紅綠燈,綠燈時渠在停止線聊天,伊跟被告說綠燈了,就往前騎,沒多久就被撞了,當時渠有看到很多人在等紅綠燈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指稱當天伊前方有輛貨車、後面有2台車,惟嗣改稱伊當時綠燈直行,附近都沒有車輛等語,更於案發後1年多餘,始提及被告移動摩托車、推倒摩托車,且被告妹妹並未倒地等情,復陳其記憶片段遺失,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全然可採,即有可疑」等情,難僅憑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單一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簡而言之,刑事案件除鑑定報告外仍審酌了告訴人指訴矛盾、片段(不可採)以及被告及證人證述一致之情況,而認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任。又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非認定事實的唯一依據,故本件當得參酌被告以及證人吳麗娟之刑事上陳述而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原告主張「依據原證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就被告之行進方向觀之,被告顯係靠『左』行使,雖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並未劃有分向線,惟該路段既僅於被告行進方向約自該巷道中心向右延伸劃有停止線並於地面標註『停』之字樣,顯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乃供雙向行駛之道路,....故被告自應靠『右』行駛,否則即係逆向行駛....」而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被告抗辯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靠左行駛部分,被告否認之,就此,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2、原證一之「現場圖」上載的意思僅是行進方向之標示,並非被告當時即係依照圖示的位置行進,故現圖示係標示方向並非實際上行車的路徑。3、被告係先於該巷口停止線上停等紅燈,待綠燈之後始往前行駛,據此,並無任何原告所稱靠左行駛之情況。
(六)原告主張「被告顯有因訴外人吳麗娟之突然告知而急於起步行駛至起步速度過快且疏於查看前開反射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本件事故之高度可能,故被告顯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實..云云。然而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七)原告主張「..停止線至本件交通事故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相距約5公尺。是被告自得及時發現原告並有足夠之時間為煞車等....被告足以反應並採取合理措施之時間內並未適時採取任何合理之防免措施」而認被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抗辯如下:1、依據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0000000案明確記載,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發現時就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又(檢訊)略以:「..吳機車從永豐路巷道出來,看到他騎到我前面我已經剎車,但吳機車仍繼續加速衝..我是綠燈直行車,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我看到他們時有剎車,…我車速約30、40公里」、「我行駛機車道,路口紅綠燈附近沒有任何車..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吳車由巷子逆向衝出來,我緊急剎車,吳機車將我機車撞倒..我旁邊沒有車,只有我一台車..」。由上述內容可知,原告屢屢主張其有「剎車」、有「緊急剎車」,但事實上依據原證1(見本院卷第32頁)之現場圖,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據此原告主張其有剎車並無足取。2、再者,原告稱其車速30、40公里,因此,由原證1現場圖,由原告行駛的永豐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相距約4公尺,如以時速30公里計算,則此4公尺的距離,所需的時間不到0.5秒的時間;又如以時速40公里計算,4公尺的距離,所需的時間僅約
0.36秒的時間;據此,對於原告闖紅燈而突然衝出的行為,被告自無「足以反應並採取合理措施之時間內並未適時採取任何合理之防免措施」之可能。
(八)原告主張當時所受之傷害造成「腦挫傷」或所謂「腦外傷症候群」云云,被告抗辯如下:1、本件事故案發日期為
100年8月5日,而當天急診病歷(詳原證十四,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之後100年10月3日的診斷證明書(詳原證二,見本院卷第56頁),上亦均無記載腦挫傷,然卻遲至相隔事故發生後的7個多月始於診斷書載有臉、頭皮挫傷併腦挫傷,此顯可證腦挫傷並非當時的所受的傷害。2、原告所提原證十五僅為一篇期刊文章(見本院卷第
141頁),而此文章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之事實,且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性。3、原告提出相距本件事故發生相隔兩年多後的(即原證十、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欲證明其注意力不集中、亦倦怠、頭痛、思考障礙等症狀乃係因本車禍事件所致,並據此向被告請求高達30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理。
(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被告爭執如下:
1、治療創傷已支出醫療費、就診計程車交通費:
(1)原告並無提出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用單據,且依照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無不良於行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顯非無疑;又原告未就此亦舉證說明之,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5醫療費用單據,惟觀諸原告所提出: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部分5張收據(10
2年3月至102年8月28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點(即
100年8月5日)一年多以上,難認與本件有關。②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就診時間為101年6月25日、10
2年8月8日,科別為復健科,就此亦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傷害有因果關係。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部分:就診時間為100/08/11、100/8/17、100/08/25、100/09/08、101/03/12、101/03/26、101/04/09、102/08/05之醫療單據,其就診科別係神經外科,自屬與本件無關。蓋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於100年8月5日急診就醫石膏固定..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云云,故神經外科門診,當非屬本件有關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
2、醫療照護用品費:其中101年4月9日發票雖載醫療器材,但未記載該醫療器材內容為何,故無法證明係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或必須之器材。再者,觀其日期業已距離車禍發生數個月之久,故原告自應說明其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
3、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交通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可參)。故就該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因提出傷害告訴案件而至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顯非屬通常均有發生此種「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賠償與系爭事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4、手機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機損害並請求賠償,並提出101年5月10日發票一紙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攜帶該手機,且手機係因系爭車禍而受損;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距離車禍發生後9個月後,至手機行修理手機並買旅充線,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5、機車維修費用:原證7單據僅記載「零件1萬2000元」,且發票日期係10
1年2月20日,相距車禍發生日期業已長達半年多之久,則是否係修理系爭車禍之車輛業令人難以信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機車毀損之處、修復零件項目、發票上零件細目內容、更換零件是否係因修復車禍發生之損害部分所必需之零件、受損之機車車齡等情形。此外,零件折舊部分被告亦主張扣除。
6、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伊有工作損失72萬元,惟原告未說明原任職之公司名稱、從事職業工作內容等等,均未提出諸如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據為憑,故被告於事發前是否確有從事工作獲致工資,顯有可疑,被告爰否認之。
7、慰撫金: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剛自軍中退伍踏入職場不久,即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目前則於任職機械公司當員工,每月僅
2萬餘元之微薄收入,別無恆產,又需協助扶養父親(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實甚為困窘等情,原告請求高達3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亦顯非被告所能負擔之。
(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仍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請准予減免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僅原告一方有過失,被告一方則無過失,已如前述;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自己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無疑,故懇請鈞院審酌原告顯與有重大之過失,而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十一)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91巷與永豐路路口,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遂與原告騎乘機車整個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本院卷第56頁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2、兩造於刑事偵查中,證人黃華喬於103年1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835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於本件車禍除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外,尚受何傷害?
2、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醫療費用?費用為何?
3、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交通費用?費用為何?
4、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機車及手機維修費用?費用為何?
5、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工作損失費用?費用為何?
6、被告若有過失,原告是否得請求慰撫金之費用?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有過失等節,惟被告則以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8月5日上午8點20分,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我出門,當時紅燈,停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停止線等待左轉(詳細停等位置如本院卷第32頁紅筆標示處),看到綠燈後,我告知被告說綠燈了,被告就往前騎乘,過2、3秒,原告就從左側闖紅燈撞上被告,當時我來不及反應,車禍發生時,永豐路上路口車輛均已停止等待紅燈,在發生碰撞當時,原告無煞車,被告來不及煞車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
177頁)。
2、自證人吳麗娟前揭證述及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發生車禍時前,被告騎乘機車係靠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聯明街方向停止線之右側停等乙節,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在靠永豐路291巷之左側行駛云云,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為「A車自稱行向」,可知上開記載乃係行駛之方向,並非行駛之位置甚明,原告前開主張,已有未洽;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云云,然據證人吳麗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乃遵守號誌,待綠燈後始騎乘機車前行,乃係原告闖越紅燈等節亦足認定,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依據。
3、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撞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撞擊云云,然原告對被告另提起告訴,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撞擊點是整個車頭與被告車身中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43頁),另觀諸現場倒地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62號卷第62頁下方)顯示,兩造機車倒地位置為原告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左方,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破裂,與原告前揭供述相互比照,參以原告在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須擔負偽證罪責,其陳述較有可信性,再參酌證人吳麗娟前揭證述係原告從左側撞擊等情,可認撞擊點為原告車頭與被告機車車身中間等節為實,亦可證原告前揭於本院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然證人吳麗娟之前揭證述及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相互比對,原告係闖紅燈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在此情形下,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存在,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5、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鑑定結果乃因涉及號誌問題無法鑑定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51頁),亦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情節。
6、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堪信被告所辯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前開主張之過失,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本院既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而前揭所列其餘爭點之論斷及聲明調查證據之前提,乃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時再為判斷及調查,則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爭點再行論述,亦毋庸再依原告所聲明調查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5萬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表:
原告由臺中至國光客運中壢民族站之明細及計算式┌──┬─────┬───────┬─────────┬───────┬─────────────┬────┐│項次│日期│單趟金額(元)│單趟補票金額(元)│乘車費用(元)│計算式│備註│├──┼─────┼───────┼─────────┼───────┼─────────────┼────┤│1│101.05.17│179│20│756│(179+20)×2+179×2=│2人來回│││││││756││├──┼─────┼───────┼─────────┼───────┼─────────────┼────┤│2│101.08.16│179│20│756│同上│2人來回│││││││││├──┼─────┼───────┼─────────┼───────┼─────────────┼────┤│3│101.11.29│179│20│756│同上│2人來回│││││││││├──┼─────┼───────┼─────────┼───────┼─────────────┼────┤│4│102.07.01│179│20│210││1人單趟│├──┼─────┼───────┼─────────┼───────┼─────────────┼────┤│││││車費共計2478元│││└──┴─────┴───────┴─────────┴───────┴─────────────┴────┘